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三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华公司)、防城港市龙合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合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上诉人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质证和接受询问。富乐华公司、龙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为:三润公司、富乐华公司、龙合公司连带向沈**返还已付购房款16794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式:①以167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17262.28元;②以1679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19日计至三被上诉人实际清偿购房款及利息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错误,第二项、第三项裁判结果不公,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三润公司、龙合公司是富乐华公司的代理销售商,三润公司、龙合公司、富乐华公司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关键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富乐华公司不需要与三润公司、龙合公司承担连带返还房款及利息的义务。1、三润公司是富乐华公司的代理销售商:一审判决以沈**未举证证明三润公司和富乐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销售关系没有事实和法*依据,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已经有大量的生效判决确认三润公司、富乐华公司一直以来都是委托代理销售关系的事实并认定三润公司明知涉案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仍然代理富乐华公司销售涉案房屋(如:2020桂06**民初3259号、3260号),沈**在一审中也已经提交了该两份判决书作为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证据进行认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沈**...(本文书还有84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