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被执行人):王**,男,1958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再审申请人刘**、李**因与被申请人张*、一审被告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6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申请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任**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李**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21)陕民终****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得执行登记在王**名下位于陕西省神木市的房屋(产权证号:神木县房产证神木镇字第2×**)。事实及理由:(一)刘**、李**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所致,其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系王**、张*夫妇故意推脱所致,非因刘**、李**原因所致。涉案房屋交易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刘**、李**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从2008年起居住至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要件。因此,刘**、李**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二)二审判决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完全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本意。对于案外人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功能在于快速、不间断地实现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其价值取向更注重程序效率性,同时兼顾实体公平性。基...(本文书还有69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