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与被告刘**、第三人姚**、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黑05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刘**不服,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黑05民终****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徐**、被告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第三人姚**、第三人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刘**于2018年3月12日的庭前会议中放弃了反诉请求,并在3月27日的庭审中确认放弃反诉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害原告对集贤县文泉采石场行使占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姚**原系集贤县笔架山文泉采石场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5年8月29日,姚**因欠款将文泉采石场抵押给池*,后因无力偿还欠款,姚**将文泉采石场转让给池*抵顶了债务。2016年9月13日,池*又将文泉采石场转让给左**,当日,左**将转让款150万元全部汇入池*指定的账户。2016年9月16日,左**与姚**签订《集贤县笔架山文泉采石场转让协议书》,并于2016年11月14日双方共同到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集贤县笔架山文泉...(本文书还有56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