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黄良华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大道原普洱市林业局办公楼内与被害人陈*2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中用尖刀刺伤陈*2致其死亡,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尸检检验鉴定报告、人身检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良华自动归案后亦如实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良华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本文书还有4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