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两岸教育(甲方)与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乙方)签订编号为豫投保反字(2014)****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两岸教育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东银行”)借款(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银行信用证、开立保函、委托贷款等),与浦东银行签订主合同,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本金最高额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两岸教育向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申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提供担保;被告两岸教育在原告出具保证前向原告交纳3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如被告两岸教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直接扣划风险保证金予以支付,无须征得被告同意。如被告两岸教育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被告两岸教育按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同日,被告刘*、安**、卢**、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约定被告刘*、安**、卢**自愿为原告为被告两岸教育向浦东银行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1日借款...(本文书还有42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