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冬天至2000年5月25日,上诉人李**伙同他人入室抢劫作案4起,抢劫款物总价值34860元;单独绑架作案1起;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得现金18000元;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起,窃得款物价值8010元。上诉人才春林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作案5起,抢劫款物总价值38660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索得现金18000元;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起,窃得款物价值9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多次纠集才春林蒙*持刀入户抢劫,数额巨大,为抗拒抓捕绑架人质,情节特别恶劣,应予严惩,所诉量刑重,给一次重新做人机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才春林及其辩护人所提主动揭发同伙,并带领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有立功表现,一审未体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案发后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才春林主动交待了抢劫同伙李**,并带领公安机关将李*。上诉人才春林及其辩护人所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才春...(本文书还有9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