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廖**、刘**、徐某1、罗*1等人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正街普洱友缘烧烤店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杨*2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dna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电子数据、支出单据、刑事谅解协议、证人刘*、徐某3、郭*、杨*3、周*、鲁*、蒋*、李*1、廖*、钟*、李*2、张洪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廖**、刘**、徐某1、罗*1归案后对殴打被害人杨*2并致其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廖**、刘**、徐某1、罗*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廖**首先挑起事端并殴打被害人,是本案主犯,刘**、徐某1、罗*1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是本案从犯。廖**被抓获后,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本文书还有9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