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姜**将被害人郗宝春杀死和被告人姜**、姜**为被告人姜**提供资金帮助姜**逃跑的事实清楚,有现场证人多人证明,且与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被害人与被告人因小事发生争执,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匕首,在村里追杀郗宝春,在郗宝春身上连捅数刀,致郗宝春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要件。姜**...(本文书还有37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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