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早7时许,上诉人姜**无证驾驶轿车送孙*上学,返回途经盐湖区席张乡农商银行门口时,将被害人柴某2撞倒,姜**下车见柴某2伤势严重,便将柴某2拖移至农商银行门口台阶处,将柴某2的帽子盖在其面部后驾车逃离现场。柴某2被他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柴某2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与肇事驾驶员的逃逸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1月15日,姜**驾驶×××红色轿车在盐湖区席张乡农商银行路口,将行人柴某2撞倒致伤,后姜**将柴某2拖移至农商银行台阶处,姜**驾车逃逸,经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2的死因与姜**的逃逸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18年2月2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决定对姜**涉嫌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2、运城市盐湖区交警大队提供姜**的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月16日,交警大队接到柴某1的书...(本文书还有29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