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生于1993年6月**日,2002年7月31日随其母亲落户于被告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2016年5月因修建高铁被告宁城县天义镇沙坨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土地被征占,原告所在村组居民每口人分得土地补偿款8014.22元,但未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随其母落户于二被告处,即成为被告处的新成员,同时取得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被告诉争的高铁征地...(本文书还有39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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