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就该焦点问题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4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村民。2010年8月10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浅井头村村委会收回整村改造区域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于杜**与浅井头村村委会未能对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浅井头村村委会请求洛阳市人民政府对杜**的安置补偿作出裁决,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后,浅井头村村委会向涧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杜**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4年9...(本文书还有6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