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沈阳市北方弹簧钢板厂(以下简称北方弹簧厂)作为出卖人,被告掌握集团公司作为买受人,共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03-xx)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北方牌京一型(前)钢板弹簧1000架和京一型(后)钢板弹簧1000架,京一型(前)钢板弹簧单价为600元每架,京一型(后)钢板弹簧单价为800元每架,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40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交货方式、地点为以买受方通知为准;运费由出卖人承担;合同自2007年3月9日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北方弹簧厂于2007年3月11日至2007年6月15日期间按照掌握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赵*的要求供应京一型前簧和京一型后簧各608架,价款共计851200元,北方弹簧厂向掌握集团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0321669号和00321670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2800元。2007年8月9日,赵*对以上事实进行了核实并签名确认。2007年7月27日,北方弹簧厂按照掌握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张杰的要...(本文书还有22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