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8时左右,被告张**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绥阳林业局八南乡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土城子村路口附近处与同方向前面正常行驶的刘**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阳林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绥阳林业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左胫骨骨折、左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后转院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支出医疗费56098.51元。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达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60日,需1人护理8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日为30日,需一人护理两周,支出鉴定费2700元...(本文书还有20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