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与被告时**、被告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购买位于东宁市东宁镇鼎鑫国际公馆**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原告交付了购房款213924元。被告鼎鑫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1年8月18日,被告鼎鑫公司因与被告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原告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已经购买的上述房屋预告登记在被告时**的名下,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办理预告登记之前,原告已经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已经实际装修...(本文书还有27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