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与被告孙**、第三人绥芬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9月13日、10月28日、11月16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2011年3月2日,第三人鼎鑫公司分两次向被告孙**借款400000元,第三人用其开发建设的东宁市东宁镇鼎鑫国际公馆的包括鼎鑫国际公馆**号楼**单元**室在内的四套房屋为该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与第三人鼎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在东宁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预告登记。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东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鼎鑫公司,2013年9月25日,经东宁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东宁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东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被告与第三人鼎鑫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无权申请法院执行诉争房屋,二人已办理的诉争房屋的预告登记应当予以解除。2015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鼎鑫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鼎鑫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鼎鑫国际公馆**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为81.778平方米)抵顶第三人鼎鑫公司尚*原告的工程款,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鼎鑫公司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于原告,原告已入住。因此,原告与第三人鼎鑫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7月1日,原告收到东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024执异****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自收到执行裁定后的十五日内向法院依法提起了诉讼。综...(本文书还有81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