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陈**因与被申诉人陈才、原审被告张**、浙江宏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天台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台天商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向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申诉。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民监(202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浙1023民监****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申诉人陈才及原审被告天台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申诉人陈**、原审被告张**及浙江宏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意见,2014年4月3日,陈**、齐声美由陈**、张**、浙江宏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天台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陈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4月30日,陈**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陈才本金50万元。2014年6月30日,陈**、齐声美又由陈**、张**、浙江宏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天台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再向陈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2月起,陈**因外出躲债,失去联系。2015年8月3日陈才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陈**、张**、浙江宏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天台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款,要求偿还其担保的陈**...(本文书还有54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