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褚**、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陈才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在此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如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壹分,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日,陈才与周**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周**所有的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紫东北路**号名都豪庭**幢**号的房地产天房房权证号天台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天台国用(2008)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担保,并约定本案借款380万元是归还周**向张**的欠款,授权陈才转账至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天台县支行账户。该合同经天台县公证处公证,2014年9月3日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房他证(2014)字第****号。2014年9月3日,洪**、张**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约定“如因周**与陈才借款叁佰捌拾万元整以房屋抵押一事违约走上法院诉讼执行所产生的利息(月息一分)一切都减免”。2014年9月5日,陈才将380万元划入周**指定张**账户。借款后,褚**、周**未按约定还款,尚欠本金380万元及利息。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褚**、周**欠陈才借款380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本文书还有48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