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和被告人任**系部分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任**、励和通、李*、刘*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励和通、李*、刘*超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随案移交的从被告人王*处扣押黑色thinkpadx280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励和通处扣押的银白色苹果12pormax手机1部(手机串号*******65802,含手机卡2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作案工具,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五)(七)项、第二款(三)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本文书还有13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