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危**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其后始终否认殴打过被害人易某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危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证明》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案件审理队分别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被害人易某某一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及录像光盘,被告人危**的历次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本文书还有16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