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原审认定上诉人赵**犯罪金额是否正确,赵**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没有参与销售“君豪1号”,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920万元,而非4,000余万元。经查,赵**于2015年6月起在宝鉴公司工作,并任副总裁,主要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根据胡*等人的证言证实赵**不仅参与设计“君豪1号”的产品设计,而且也负责了上述产品的销售,二审庭审时赵**也供认其参与了“君豪1号”的产品设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赵**在任职期间参与了“君豪1号”、“宝鉴7号”、“宝鉴8号”、“宝鉴9号”等私募基金的设计、销售并无不当,赵**应对其在公司任职期间负责销售的产品金额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本文书还有7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