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王*成(已判决)的供述及证人殷某某、沈**、徐某某的证言、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蕲春县公安局漕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张*。
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89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本文书还有5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