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工程大学(以下简称武警工程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十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解**,上诉人武警工程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十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395号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由武警工程大学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十冶公司承揽涉案工程是经中标取得总承包人资格。鉴定单位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没有依据招标文件作出鉴定,违背客观事实的鉴定原则。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十冶公司中标后被武警工程大学将其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陕西信业塑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武警工程大学的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项工程款应由中十冶公司给予结算,武警工程大学扣减中十冶公司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单位对此未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鉴定依据。(二)鉴定意见超出一审委托鉴定范围,中十冶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照搬鉴定意见,损害中十冶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付中十冶公司多少工程款是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查明事实依法确定,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权。鉴定意见依据备案合同约定的结算公式,扣减分包门窗工程造价和预留金,得出工程结算款为3915.027757万元,超出鉴定委托范围属于越权。(三)一审法院按照鉴定单位的错误意见,从工程款中扣减预留金200万元,违反涉案合同约定,损害了中十冶公司的合法权益。工程预留金招标文件明确为每标段50万元(每标段**幢楼),中十冶公司投标文件按每幢楼**号**元计算,合计每标段200万元。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未约定预留金数额,双方按照招标文件签订了合同书,预留金每标段应为50万元。鉴定单位鉴定预留金为208万元,并从总造价中扣减,代替人民法院处置显属违法,一审判决予以认定违反合同约定...(本文书还有79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