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讷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顾**,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单继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王**与石某某(绰号大小子,另案处理)是朋友关系。孙*与石某某密谋以饭时扮作客人到饭店就餐的方式(俗称赶饭口)进入饭店盗窃用餐顾客的财物。孙*找到王**,密谋使用王**的牌照号为黑b******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作为交通工具,到周*各县实施盗窃,车费按照盗窃数额的多少给付,孙*、石某某每次下车实施盗窃时,王**开车在外面接应,王**默许。
1、2011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孙*、王**与石某某乘坐王**驾驶自家牌照号为黑b******黑色吉利自由舰轿车来到内蒙古自...(本文书还有30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