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宁03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亚杰、代理检察员余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杜**在吴*市利通区安贞医院附近向他人出售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后被公安机关缴获,经称量净重0.6克。
2016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杜**在青铜峡市新黄河大桥收费站向西20米处向北岔道内,向他人出售白色晶体状毒品,被当场抓获,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四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29.77克、9.93克、99.61克、29.88克,共计169.19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本案所缴获的169.79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本文书还有40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