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黄**与誉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誉恒公司将金地新城(原华府尊邸)**号楼**单元**室房屋出卖给黄**,该房屋建筑面积74.9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180元,总价款163,39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黄**向誉恒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誉恒公司给黄**出具了“发货票”(收据)。2013年10月23日,黄**向誉恒公司交纳了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办理了入户手续,实际入户房屋为**号楼**单元**室,与合同约定的**号楼**单元**室为同一户房屋,该户房屋现已装修完毕。
2019年金***小区即可办理房屋产权证,黄**因想转卖案涉房屋,为了省去中间过户产生的税钱,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案涉房屋产权至今仍登记在誉恒公司名下。金***小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房屋没有进行...(本文书还有25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