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安特雅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地矿集团交纳租赁物1-**层**号年度租金85万元,地矿集团开具全额发票。二审中,地矿集团对上述85万元认为冲抵了其主张的占用费,故对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安特雅公司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5000元”不再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地矿集团行使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权是否成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安特雅公司在与地矿集团签订案涉租赁协议后,于2018年8月27日分别于王**、赵**、郭*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案涉租赁房屋拆分三处分别转租给王**、赵**、郭*,未经出租人地矿集团同意,事后亦未获得地矿集团追认,已经构成违约,地矿集团主张合同解除具有法律依据。2022年3月3日,安特雅公司出具《房屋租赁承诺书》,写明:本单位为鞍山市铁东区××路××号(包括原地质酒店,五一路办公楼**号**层**...(本文书还有9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