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87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87年3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83年10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欧某明因与被上诉人曹**、王*、陈**、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3)湘10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上诉人王*、陈**,被上诉人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1003民初****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曹**对欧某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7月,原、被告五人商定做合伙放贷生意”的事实错误。欧某明与曹**、王*、陈**、李*不存在合伙关系,欧某明与李*之间系居间合作关系。欧某明从未与曹**、王*、陈**、李*商定过进行合伙事宜,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欧某明与曹**等人并不相识,且从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项进行过任何沟通,欧某明没有与曹**等人进行合伙的意思表...(本文书还有57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