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查明:宁夏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2014年4月2日,宁夏某公司与中卫某公司签订《液氨买卖合同》,约定中卫某公司向宁夏某公司供应液氨,按吨计量,价格随行就市,总金额根据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汽运罐装车运输,卖方负责运输及运输保险。买方预付货款,款到发货,根据当月实际供货数量,卖方出具17%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增值税发票。如价格随市场变化调整。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宁夏某公司向中卫某公司预付货款4780110元,中卫某公司开始向宁夏某公司供应液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卫某公司就2014年供货向宁夏某公司共出具载明累计数量为1607.28吨、金额为423709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双方继续合作,并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液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2014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另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宁夏某公司先后向中卫某公司预付货款2050000元,宁夏某公司确认2015年共收到液氨938.58吨,总价2368990元。2014年至2015年两年间,宁夏某公司共计向中卫某公司预付货款6830110元,中卫某公司共向宁夏某公司销售液氨2545.86吨,总价6606086元。据此,宁夏某公司已付清中卫某公司全部货款,并超付224024元。上述事实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另一案作出的(2019)...(本文书还有57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