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某公司认可前两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中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于第三组证据中庭审图片打印件7张及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宁夏某公司提出,第一次向原审法官马某行贿10万元是因为其迟迟不下判,为了让其加快审判速度,不存在让其在证据采信方面为宁夏某公司谋取利益。第二次行贿10万元是因另一案,与本案无关,马某在本案中是否违法采信证据,应以纪检部门向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为准。杨*兴是受梁**指派,代表梁**到宁夏某公司协调施工管理的人员,杨*兴的陈述不能证明梁**从工程款中扣收的转让款不成立。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除第三组证据中的7张庭审图片打印件,宁夏某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这些证据均为司法裁判文书,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效力结合双方原审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由于梁**提交的7张庭审图片打印件未经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盖章确认,来源不明,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2016年6月3日,梁**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以宁夏某公司、张**依据与梁**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承包合同》,使用受让的工程机械设备进行工程施工长达7个多月,法院根据宁夏某公司的起诉,已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判令梁**向宁夏某公司返还购车首付款6...(本文书还有50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