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144835.70元(本金243333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41%的四倍计算一年为71150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宁夏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2月24日,李**(甲方、出借人)与宁夏某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三、乙方保证按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利**: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四、乙方以所开发的兴东华2#商业楼**号.39平方米房产为此项借款做抵押,并在宁夏贺*县城建局房管所做备案登记。五、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成立后的两日内将借款汇入乙方账户。六、若乙方不能按时还款,将所抵押的3979.39平方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属甲方所有,以抵顶所借甲方肆佰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乙方必须办理相应的房产及土地的过户手续。......九、备注:乙方在款到期后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抵押的房产必须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交工合格后,以肆佰万元抵顶借款;如果没有交工,按叁佰万元抵顶甲方结算。李**和宁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本文书还有47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