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下午16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王**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开发区××广场停车场××、玉泉区××市场西门附近先后盗走被害人高*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被害人许*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许*又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立破案工作说...(本文书还有162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