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xx税务局(以下简称xx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2)吉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xx税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于2012年1月支付140万元错误,支付该笔款项时间是2012年10月并非1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施工补充协议》并非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错误。该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建设单位是xx税务局,总包单位是xx公司,专业施工方是xx公司,并且xx税务局、x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xx公司是总承包方,是xx公司将外装石幕墙工程分包给xx公司,因此,可以确定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是招标人及投标人二者订立了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而本案中xx公司并未参与招投标工作,不属于投标人更不属于招标人,xx公司是从xx公司处承包该工程。此外,建筑法第18条、招投标法第46条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即使违反上述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因此该条款并...(本文书还有60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