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荣**、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荣**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李**违法所得的财物,应退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荣**、李**退赔被害单位长春海润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本文书还有5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