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马**经商议进行毒品交易,于2021年11月28日,宋**驾驶自己的云hr××**蓝色货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共计1162.08克送到砚山县平远镇车白泥后山卖牛市场附近与马**交易,因马**未带钱等原因未交易毒品,二人在离开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11月28日,砚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经分析研判,发现宋**携带毒品前往砚山县平远镇与马**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后,于14时50分在砚山县××镇××村后山墓地处将准备离开毒品交易地点的宋**及马**当场抓获,砚山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本案的毒品交易地点位于砚山县××镇××村委××村××附近的公路上。
3.扣押清单,证明砚山县公安局现场扣押了宋**持有的片剂毒品可疑物两包、金色直板手机1部(电话卡号**********、157********)及云hr××**货车1辆;扣押了马**持有的金色...(本文书还有13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