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1年间,上诉人周**、周**以伪报边民互市方式,从越南将花生、绿豆、赤豆等货物共计10158.215吨从云南省天保口岸走私入我国,偷逃税款计人民币1410.4795万元。此期间,周**以同样方式从越南将木薯淀粉、芝麻仁等货物共计51385.339吨从云南省天保口岸走私入我国,偷逃税款计人民币2606.9282万元。2020年至2021年间,周**以同样方式从越南将木薯淀粉、绿豆、赤豆等货物共计9036.89吨先后从云南省河口口岸、金水河口岸走私入我国,偷逃税款计人民币552.6148万元。周**以上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570.0225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周**亦作供述,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以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共...(本文书还有13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