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西参某养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某公司)、玉林市兴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参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兴某公司支付尚欠租金人民币274195元的基础上增加判决108724元,即为382919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为108724元)给上诉人。3.依法改判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兴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以每期尚欠的租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45000元,2021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82919元为基数,按每逾期一个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给上诉人。4.依法改判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兴某公司支付赔偿经济损失763285元给上诉人。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支持2018年5月21日至2021年3月15日尚欠的租金274195元,认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租金108724元已过诉讼时效是严重错误的。一、一审判决错误将被上诉人应交付的每季度租金看作独立债务,割裂了租赁合同债权债务的整体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完全背离了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共9年,租金交纳办法为...(本文书还有76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