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23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江**、江*共同驾乘云g2××**吉利牌轿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225克,途经元阳县××道××镇路口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23年2月13日绿春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执法调查队获取辖区涉毒案信息线索,平河所辖区两名瑶族男子近期欲驾驶车辆从绿春县平河镇运送毒品可疑物绕乡村生产路出平河所辖区后,途经金平者米、元阳攀枝花、个旧冷墩前往蒙自贩卖。获悉线索后,绿春县边境管理大队及绿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派员前往元阳南沙、个旧冷墩开展抓捕行动,并于2023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在元阳南沙245国道上抓获江*、江**,当场在江**驾驶的云g2××**吉利褐色...(本文书还有17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