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4日12时30分,上诉人师**携带毒品海洛因255克乘车从芒市前往龙陵象达,途经天明山矿泉水厂接受边防检查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4日,德宏边防支队机动大队一中队官兵在天明山矿泉水厂公开查缉,当日12时30分,牌照为云nt××**的出租车从芒市方向向临时查缉点方向驶来,执勤官兵遂打停车牌示意该出租车停车接受检查。停车后,执勤官兵上前亮明身份,并对该出租车上的驾乘人员进行了边防缉毒告知,车上人员未申明携带违禁物品。随后,执勤官兵对出租车上的驾乘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一名执勤官兵对坐在后排的一名女...(本文书还有17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