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6日12时许,上诉人朱**与马某3、马某4、马某5、陈*、马某6(五人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棒在个旧市××镇××村管某家出租房院子内对被害人罗*4、吴*2、吴*3、陶*实施殴打,致罗*4死亡、吴*2重伤、吴*3轻微伤,以及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于2009年12月16日向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报案,该局于当日进行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22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在元阳县嘎娘乡快递超市门口将朱**抓获。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个旧市××镇××村管某出租房四合院内。现场多处有血泊和血迹,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共提取木棒11根。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吴*3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4死因为颅脑损伤死...(本文书还有39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