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为获取报酬运输毒品,上诉人李**邀约原审被告人盘进天、王**于2022年8月28日分别驾乘两辆二轮摩托,采用前车探路、后车携带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1683.1克,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22年8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获知的情报,在金平县××乡××绿春方向公路段发现王**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在前,李**、盘进天共同骑乘一辆黑色摩托车相距1公里尾随在后,公安机关即对李**、盘进天、王**进行抓捕,并现场查获5块毒品可疑物。同日,金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扣押材料、提取涉案物品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明2022年8月28日6时45分,公安机关在者米加油站至绿春方向s212省道1公里处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李**、王**、盘进天,现场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5块,内有块状、粉末状白色固体可疑物。查获李**驾驶的摩托车一辆(黑色无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1146...(本文书还有22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