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良、鲁涛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仍出借个人银行卡、手机刷脸认证为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邹*良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涉案人民币843000元,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鲁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涉案人民币500000元,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600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良、鲁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本文书还有5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