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a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郭某2、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民复查[202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宁民抗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晔、检察官助理金路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张**,被申诉人郭某2,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a公...(本文书还有41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