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路公司)诉被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宁公积金中心)公积金处理决定一案,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收到补正材料,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南宁吴*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公司)、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南宁公积金中心的负责人罗*及委托代理人梁**、张*,第三人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3月30日,南宁公积金中心向嘉路公司作出南公积金执字(202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2021年4月经群众投诉,经调查后发现嘉路公司与杨*在2013年8月至2020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按相关法规为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2022年3月11日,南宁公积金中心向嘉路公司送达了南公积金执字(2021)4号《责令限期缴存告知书》,嘉路公司收到后提交了异议书进行申*,但南宁公积金中心经复核,决定不予采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嘉路公司在收到4号处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杨*在嘉路公司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公助部分共计27397元缴存至南宁公积金中心账户。
原告嘉路公司诉称,1.被告一方面告知原告不服4号处理决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又...(本文书还有67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