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租赁协议》1份、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将卡特336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1.工作地点:若羌县吐斯巴尔布拉克东陵玉石矿山证号(652800**********139889)甲方租赁乙方卡特挖掘机带破碎,在矿区内施工;2.甲方租赁乙方机械的价格为90000元;3.租赁期限:租车日期自2023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甲方需提前5天通知乙方办理停租手续,若使用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照所超出的天数以整10天计算,完工后机械甲方负责送到花土沟交付乙方后终止合同,停止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亦未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案涉挖掘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本文书还有8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