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路公司)诉被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以下简称南宁公积金区直分中心)公积金处理决定一案,于202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收到补正材料,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南宁吴*国际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公司)、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南宁公积金区直分中心的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吴*、袁**,第三人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何*,第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4月8日,南宁公积金区直分中心向嘉路公司作出桂公积法(202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就林*投诉原告欠缴林*住房公积金,要求补缴2012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一案,经调查核实,查明林*自诉于2012年9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工作,原告于2005年9月1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审核后于2005年9月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原告自开设账户开始从未为林*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要求依法予以补缴。根据林*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充分证实在2012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与林*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未为林*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原告应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金额按林*主张的共计46167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嘉路公司于收到5号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缴林*自2012年10月至2020年12月止的住房公积金(含职工个人已扣缴部分和单位应缴部分),具体补缴期间和金额详见《林*住房公积金补缴计算表》(单位年应缴金额46167元,个人年应缴金额46167元,共计92334元),补缴方式为原告持5号处理决定到南宁公积金...(本文书还有75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