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主张由大海林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717600元是否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刘**主张由大海林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及举证责任规范的要求,守约方应当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要包括: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所受损失和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刘**与大海林公司签订的《刺五加茎采收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刺五加茎采收权合同》约定,大海林公司有义务保护刘**经竞价取得的采收权,对出现刘**以外的采收...(本文书还有14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