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辩称,华宇公司主张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从货款到账之日起付。
3500000元,而贷款是否到账及到账时间刘*不知情,因此计息的起始日期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是附条件支付,刘*对贷款是否到账不知情,如果贷款已经到账,华宇公司举证证明后,刘*认可本案的3500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李**、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刘*与李**系父、母女关系。李**、李**、刘*购买华宇公司开发的北方现代物流配送中心**号楼欠华宇公司购房款。2020年初,华宇公司(甲方)与李**、李**、刘*(乙方)签订了北方现代物流配送中心**号楼过户手续办理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将赤峰红山物流园区北方现代物流配送中心**号楼过户至乙方...(本文书还有18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