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7年7月份从凤阳县农业专科学校毕业,1988年1月份,原告被原嘉山县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聘任为业务员直至2023年4月份。1996年,原告所在的单*更名为现在的被告单*。2023年6月份,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单*没有为原告缴纳1996年1月份至2001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而且也没有1996年1月份原告入职后至2001年12月份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补缴要求,被告单*予以拒绝。原告的实际工龄为37年(1988年至2023年),因为被告单*的原因造成原告的缴费年限仅为21年,导致原告的养老金明显减少。因与被告单*协商处理未果,原告提起仲裁,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仲裁机关的决定未能保护原告的权利,现原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经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与被告单*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在2002年1月办理养老保...(本文书还有13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