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某实业向某局出具票号为10201430、02246110的两张转账支票及票号为(0)01457443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某局在收到上述三张票后于2017年9月30日给某实业出具了收条及收据。票号为(0)01457443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办理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某实业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2017年9月30日,尾号为7442,金额为7600万元票据作废,2017年10月9日,尾号为7443号票据金额为7600万元。
另查明,根据晋涌评(鉴)字(2019)第****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所附照片显示,设立抵押权的涉案房屋在鉴定时室内为正常办公状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战略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某局主张《抵押借款合同》...(本文书还有19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