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6日,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号为230114**********00526645297167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收款人为河北某某集团,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6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后,先后背书给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零度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厂,某某加工厂为最后持票人。2021年5月26日,某某加工厂提示付款。2021年6月1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9月13日,票据状态记载“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3月14日,某某加工厂与临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临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加工厂施工,工程款总计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文书还有1192字未显示)